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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志鹏、金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志鹏,金少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鹏,男,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汉族,住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少帅,男,回族,住汝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鹏、金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志鹏于2014年7月10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少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汝州市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刘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少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FJ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金少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8月7日20时30分许,金少帅驾驶豫DFJ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帅彬驾驶的���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帅彬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志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刘志鹏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左外踝骨折;2、右股骨骨折,10月28日出院,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2096.95元。2013年8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少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少帅支付给刘志鹏11634.7元,2014年1月15日刘志鹏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金少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9536.95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刘志鹏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未予主张。期间刘志鹏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22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回“鉴定委托”书,其载明:“我所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鉴定人���志鹏进行鉴定检查。检查后,发现刘志鹏的治疗尚未终结,故我所暂将该委托退回”等内容。2014年5月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志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83.25元、金少帅支付刘志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75元。刘志鹏提交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第一项为“注意休息,绝对卧床”;该医院骨一科出具的病情介绍载明:“患者刘志鹏于2013年08月07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我院治疗,患者入院诊断:左胫骨、左外踝骨折,右股骨骨折,脆骨病;根据病情建议患者休息不得少于6个月,并建议患者每隔4-6周来院复查一次”等内容。原审认为,2013年8月7日,金少帅驾驶豫DFJ7**号小型轿车与刘帅彬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志鹏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少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金少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金少帅所有的豫DFJ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刘志鹏造成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志鹏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其住院期间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刘志鹏提交的出院证、退回鉴定委托书及病情介绍,刘志鹏的误工费用可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其出院后6个月。综上,刘志鹏的误工费为10520元(40元/天×83天)+(40元/天×30天×6个月),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FJ7**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志鹏误工费10520元。刘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金少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志鹏在事故期间未满十八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志鹏误工费10520元。二、驳回刘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刘志鹏的误工费10520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刘志鹏刚满17岁,不到18岁,不属于法定成年人,属于未成年人,虽然有村委会出证明其在真帝理发店打工,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以刘志鹏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刘志鹏答辩称: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刘志鹏从事自食其力的与其年龄段相应的理发店劳动工作是事实,应受法律的保护。金少帅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20时30分许,金少帅驾驶豫DFJ7**号小型轿车与由刘帅彬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帅彬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志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少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金少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少帅所有的豫DFJ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险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志鹏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关于刘志鹏误工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志鹏已年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刘志鹏从事自食其力的与其年龄段相应的理发店劳动工作符合实际,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其住院期间及院后休息6个月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刘志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经给刘志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8583.25元,加上本案应赔偿的误工费10520元,共19103.2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