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永芳与张参、罗艮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张参,罗艮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1001号原告王永芳。委托代理人王立坡,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参。被告罗艮树,系张参丈夫。原告王永芳与被告张参、罗艮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永芳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及其委托代理王立坡、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参、罗艮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芳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参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4月7日,被告张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同时承诺按每月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参均未予支付。被告张参与罗艮树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8080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参、罗艮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参向原告王永芳借款20万元。后,张参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永芳18万元整,月息4%”,后未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罗艮树、张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永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王永芳向张参转款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参出具的欠条、天门市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参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4年4月7日张参出具的欠条所载月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2014年4月7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0496元(180000×5.6%×4÷360×183)。原告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罗艮树与被告张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其共同债务,罗艮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参、罗艮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芳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为20496元,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01.5元,保全费1560元,两项合计3761.5元,原告王永芳负担150元,被告张参、罗艮树负担36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