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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德平与刘庆国、胡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平,刘庆国,胡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赵德平,医生。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庆国,个体。被告胡晓萍,务工。原告赵德平诉被告刘庆国、胡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第一被告称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延期三个月,并由第一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延期三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就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这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为证。欠债还钱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当的,且两被告应当对55,000元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刘庆国、胡晓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被告刘庆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胡晓萍辩称:借了55,000元钱是属实的,借条上签的字是我签的。但我现在根本没有能力还。具体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具体的事是被告刘庆国经手的。被告胡晓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晓萍与被告刘庆国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刘庆国、胡晓萍因商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德平借款伍万伍仟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商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德平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以解燃眉之急.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人:刘庆国胡晓萍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德平同意被告刘庆国延期还款至2013年11月6日,并在借条上注明,内容为:“事实:此款延期到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归还。借款人:刘庆国同意:赵德平2013.9.4”。借款延期三个月后,被告刘庆国、胡晓萍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德平主张被告刘庆国、胡晓萍欠其伍万伍仟元,有被告刘庆国、胡晓萍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庆国、胡晓萍仍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赵德平要求被告刘庆国、胡晓萍偿还借款伍万伍仟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庆国、胡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赵德平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庆国、胡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蔡灯和人民陪审员  余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