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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敬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敬杰,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人,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浩宇大城小区*栋***号房间。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敬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敬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张敬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日下午,被告人张敬杰在浩宇大城小区门口遇到一名曾向其出售过毒品的男子,被告人张敬杰遂以人民币400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两袋用蓝色自封袋装的麻黄素,并将购买来的麻黄素藏匿于家中。当晚,勐海县公安局勐海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浩宇大城小区2栋804号房有人吸食毒品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敬杰抓获。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47克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敬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克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敬杰以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不应属于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勐海县公安局勐海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浩宇大城小区2栋804号房间有人吸食毒品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上诉人张敬杰抓获,并从804号房间内的洗衣机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零包,经称量净重47克。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举证、指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敬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不应属于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敬杰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敬杰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2014)海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查获的毒品甲基丙胺47克依法没收,以及该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敬杰的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二、撤销(2014)海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敬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敬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合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万 军代理审判员 岩 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