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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鸭仔、吴根香等与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鸭仔,吴根姣,吴根福,吴根兰,饶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吴鸭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根福。原告:吴根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道明。原告:吴根姣。原告:吴根福。原告:吴根兰。被告:饶全龙。原告吴根香、吴根姣、吴根福、吴根兰与被告饶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吴鸭仔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鸭仔、吴根香、吴根姣、吴根福、吴根兰诉称:五原告均系受害人翁某的近亲属。2013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饶全龙驾驶电动车在常山县招贤镇古县畈村村道内与行人翁发生碰撞,致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余下损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530元及丧葬费200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全龙辩称:我系正常驾驶,不应承担责任,如有证据证明我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饶全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常山县招贤镇游林村士科驶往招贤镇方向,14时30分许,行驶至常山县招贤镇古县畈村村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翁某发生碰撞,致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全龙叫路人通知伤者家属,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移动至路边一户人家的门口,随后与其父亲一起将翁某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将其转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4日8时43分许,原告吴根福拨打110电话报警,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郑某、黄某、张某以及被告饶全龙和原告吴根福;同年11月10日,翁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1065.2元。同年11月25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当事人及其亲属未及时报警,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明,受害人翁某于1934年1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吴鸭仔、吴根香、吴根姣、吴根福、吴根兰分别系受害人翁某的配偶及子女;事发时,被告饶全龙驾驶电动车的时速约20公里,事发后,被告饶全龙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证人饶某、郑某、吴某、黄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饶全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亦有能力报警,但未履行该项职责,而是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前将肇事车辆擅自移动,破坏了现场,以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翁某过道路未确认安全,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饶全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饶全龙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065.2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以上合计1216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全龙赔偿原告吴鸭仔、吴根香、吴根姣、吴根福、吴根兰因近亲属翁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0819.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4781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鸭仔、吴根香、吴根姣、吴根福、吴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吴鸭仔、吴根香、吴根姣、吴根福、吴根兰负担612元,被告饶全龙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丧葬费20043.5元2、死亡赔偿金80530元(16106×5)3、医疗费21065.2元以上合计121638.7元。被告饶全龙赔偿:121638.7×0.5-13000=47819.3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