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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朱民初字第05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宏诉被告郑子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宏,郑子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5729号原告孟宪宏被告郑子从原告孟宪宏诉被告郑子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宏,被告郑子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宏诉称:2013年12月26日,郑国勋在我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郑子从担保。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为证。直至今日,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郑子从辩称:郑国勋借款我担保属实。最开始我不同意担保,当时说郑国勋缺钱我可以和村里人去借钱。后来郑国勋、原告还有闫宝华说没事我们都商量好了,到时候也不用你还钱。我和他们说我只担保一个月,到还款期限前4至5天,若郑国勋不还及时给我打电话。2014年1月26日前,我给郑国勋打电话,他说把钱还了,又给闫宝华打电话说还了。最后,我督促郑国勋及时把钱还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郑国勋在原告孟宪宏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郑子从提供担保。同日,郑国勋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郑国勋,担保人郑子从”。郑国勋及被告对借款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宏作为出借人与案外人郑国勋、被告郑子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郑国勋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郑国勋到期不能偿还部分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保证期间为1个月,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郑国勋说明1份,欲证明郑国勋借款的过程。经查,郑国勋的说明第一页中写到“我是郑国勋,关于闫宝华起诉郑子从一案,请听我讲述……我在闫宝华那里抬的高利……闫宝华他们去了个人,在我家做的手续,做手续时,实借贰万,闫宝华写的叁万,我问他这是怎么回事,闫宝华说差不了事……”。郑国勋的说明上的借款人、担保人与本案实际相符,但是郑国勋在案外人闫宝华处借款,以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故郑国勋的说明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子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宏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子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