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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汽车东站驶往丽州商城方向,途经市区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路口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驾驶证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刑初字第162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胡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先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