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黄永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黄永开。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原告黄永开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本案依法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残值部分有异议,因此本院让鉴定机构对残值部分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430元),并且加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4月1日7时00分,郎啟明驾驶浙g×××××号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郎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全损,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94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浙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4.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浙g×××××号车推定为全损,花费的评估费用3000元的事实。5.4s店维修报价单1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的4s店维修报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按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赔偿具体金额应当按照我方委托法院鉴定的结果为准,鉴定费,诉讼费利息不在保险范围。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大明估字(2014)8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浙g×××××车辆残值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扣除车辆残值的价格为94500元,其中残值价格为35000元。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均认为应以自己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原告出具的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应以被告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永开就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430元),并且加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4月1日7时00分,郎啟明驾驶浙g×××××号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郎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对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的市值和车辆残值有异议,故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本院因此委托了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严重,其维修费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无修复意义,推定全损,车辆的残值为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涉案车辆已无任何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14643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应按约赔偿给原告车损费用146430元。被告主张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保险金额后,依法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经鉴定车辆残值确定为35000元,故该残值部分应从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及残值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给原告黄永开保险金11143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黄永开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