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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湘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以南。代表人成戊平,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正代表。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湘铭,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湘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华,被告李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中止事由,本院根���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事由已消除,本院决定对本案予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1年1月5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原告重整。原告进入破产重组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委托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截至2011年1月5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2011年10月15日,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湘新会特审字(2011)第010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原告的资产情况中应收被告118690706.18元,主要内容是:其他应收款账目余额99218059.12元,其他科目相关调整转入5757901.84元,根据债权申报资料转入13714745.22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挪用公司资金118690706.18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李湘铭返还挪用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118690706.18元;2、判令李湘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湘铭辩称,当初我要求的是破产,而不是重整。对这个审计报告不认可。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新会特审字(2011)第010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应收被告118690706.18元,被告应如数返还。被告李湘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个审计报告认定的债权债务有问题,管理人一直不来和我对账,有些债权是不实在的,对这个审计报告不认可。被告李湘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纯凭借该份审计报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1年1月5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原告重整。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截至2011年1月5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2011年10月5日,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湘新会特审字(2011)第010号审计报告,对原告截至2011年1月5日的资��、负债情况进行了清查。本院认为,湖南新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湘新会特审字(2011)第010号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应收被告李湘铭118690706.18元。但是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除了该份审计报告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在被告李湘铭对该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250元,由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易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