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伟钧与褚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钧,褚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617号原告胡伟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林法。原告胡伟钧诉被告褚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由审判员何敏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灿林,人民陪审员高国荣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林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钧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林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伟钧人民币现大写壹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经交付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和期限进行约定,该借款关系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林法应归还给原告胡伟钧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胡伟均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褚林法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