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勾庆军、勾林洋与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李杰、韩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庆军,勾林洋,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李杰,韩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勾庆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原告勾林洋,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浚县。被告李杰,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被告韩阳,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淇滨区。(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支)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同上。原告勾庆军、勾林洋与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李杰、韩阳、人寿财险鹤壁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军、勾林洋的委托代理人张通睿,被告李杰、韩阳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庆军、勾林洋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豫F5XX**/豫F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南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勾庆军驾驶的冀F7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勾庆军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杰负此事故全责。豫F5XX**/豫F8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98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勾庆军、勾林洋撤回���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李杰辩称,我系被告韩阳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韩阳辩称,我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在易县医院给原告勾庆军垫付押金1000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垫付1624元,事故车辆归我所有,该车系挂靠于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垫付的治疗费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辩称,我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认定在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被告韩阳所有的豫F5XX**/豫F8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南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勾庆军驾驶的原告勾林洋所有的冀F7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勾庆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8月22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驾驶机动车未坚持右侧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勾庆军无责任。原、被告庭审中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杰系被告韩阳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F5XX**/豫F8X**挂号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该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阳,该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且主车���保一份保险金额为一百万元、挂车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五万元,均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韩阳垫付原告勾庆军治疗费2624元,未垫付原告勾林洋相关费用。原告勾庆军伤后先在保定市第一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784元,后转至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105.11元,又转至河北省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465.74元,该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原告勾林洋护理,原告勾林洋系城镇居民。原告勾庆军事故发生时系河北鼎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67元。原告勾庆军庭审中另主张交通费3500元,票据35张。2014年11月10日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冀保评损(2014)第116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勾林洋所有的冀F7XX**号事故车辆的修复值为14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9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恒裕评报字(2014-12A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冀F7XX**号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值为144304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但始终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勾林洋支付易县万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冀F7XX**号车的施救费1500元,支付保定市车之友汽车俱乐部该车的拖车服务费600元,并支付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费3800元,其庭审中另主张交通费1500元,票据15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1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甚远,致调解未果。上述事���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杰应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杰系被告韩阳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同时其驾驶的豫F5XX**/豫F8X**挂号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的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勾庆军返还被告韩阳垫付的治疗费2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勾庆军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35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3、护理费认定为61.80元/天×住院45天=2781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5、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45天=1350元,6、误工费认定为110.67元/天×(住院45天+建议休息30天)=8300.25元,以上共计27036.10元。原告勾林洋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车辆损失费144304元,2、施救费2100元,3、价格鉴证费380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以上共计150804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勾庆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36.10元,赔偿原告勾林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04元,以上总计174040.10元。被告韩阳赔偿原告勾林洋价格鉴证费38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勾庆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柒仟零叁拾陆元壹角(¥:27036.1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勾林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肆万柒仟零肆元整(¥:147004.00元),以上总计174040.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阳一次性赔偿原告勾林洋价格鉴证费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勾庆军返还被告韩阳垫付的治疗费2624.00元整;五、驳回原告勾庆军、勾林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勾庆军负担50元,由原告勾林洋负担50元,由被告韩阳负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鸿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