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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尚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盗窃,朱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朱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雨山区。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安民路东段百度空间网钢城花园店网吧门前、花山区菊园路东段盼奥e起来吧网吧门前等地,采用扳龙头锁接线的方法盗窃电动车,后将部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并在收购了几辆赃车后,还分别与被告人尚某某约定好收购由尚某某偷来的赃车,并谈好价格,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安民路东段百度空间网钢城花园店网吧门前,将袁某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车盗走。2、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湖西路与印山路交叉口处的聚鑫网吧门前,将朱某停放的银灰色法拉蒂牌电动车(价值2320元)盗走。3、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安民路东段百度空间网钢城花园店网吧门前,将邓某某停放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4、2014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红旗路与九华路交叉口处玫瑰网咖门前,将李某停放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810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汪某某。5、2014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安民路东段百度空间网钢城花园店网吧门前,将刘某停放的黑色银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汪某某。6、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安民路东段百度空间网钢城花园店网吧门前,将田某某停放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762元)盗走。7、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安民路东段百度空间网钢城花园店网吧门前,将张某某停放的黑白相间的追梦鸟牌电动车(价值1808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汪某某。8、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花山区慈湖河路瑞祥网吧门前,将钱某停放的红色追梦鸟牌电动车(价值1544元)盗走,后按与被告人汪某某事先的约定销赃给汪某某。9、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来吧来吧网吧门前,将薛某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990元)盗走,后按与被告人汪某某事先的约定销赃给汪某某。10、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花山区紫霞路与雨山路交叉口东侧的蓝波湾网咖门前,将张某某停放的黑色盛阳牌电动车盗走。11、2014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来吧来吧网吧门前,将孙某停放的新德盖牌电动车盗走,后按与被告人汪某某事先的约定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汪某某。12、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花山区菊园路盼奥e起来吧网吧门前,将赵某某停放的蓝色追梦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13、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来吧来吧网吧门前,将徐某某停放的红色大名牌电动车(价值1377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14、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花山区菊园路盼奥e起来吧网吧门前,将丁某某停放的蓝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11元)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15、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安民路东段百度空间网钢城花园店网吧门前,将王某某停放的黑色壹天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7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16、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来吧来吧网吧门前,将陶某某停放的银白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2041元)盗走,后按事先与朱某某的约定销赃给朱某某。17、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花山区霍里镇三姚村金迅网吧门前,将汪某某停放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702元)盗走,后按事先与被告人朱某某的约定销赃给朱某某。18、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红旗路路映翠一村小区东门映翠网休闲网吧门前,将吴某停放的蓝白相间的镇江牌电动车盗走,后按事先与被告人朱某某的约定以27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19、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来到本市雨山区红旗路与九华路交叉口的玫瑰网咖门前,将丁某停放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864元)盗走,后按事先与被告人朱某某的约定销赃给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及反馈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被告人汪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朱某、李某、刘某、田某某、钱某、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尚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朱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尚某某参与盗窃19次,盗窃财物价值14939元;朱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4147元;汪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2984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朱某某收购3次,收购赃物价值1908元,汪某某收购3次,收购赃物价值281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