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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陈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陈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负责人:谢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蓓蓓。被告:陈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为与被告陈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农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凡与原告城东农行签订3302012013008132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陈凡可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东农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陈凡位于绣山路锦华公寓5幢1501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46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290万元,不再逐笔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3年8月14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3年8月14日,陈凡向城东农行申请2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15日,城东农行向陈凡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为10.08%。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陈凡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80826.67元及复利1366.53元,未偿还。城东农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凡向原告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11月10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72%,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值实际付清之日止;期内复利按照年利率6.72%,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期外复利按照年利率10.08%,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城东农行对被告陈凡所有的位于绣山路锦华公寓5幢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46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城东农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城东农行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城东农行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足额贷款。6、欠本息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借款人还款欠本息情况。当庭提交7、利息试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拖欠利息的情况,其中正常息32106.66元,复利1497.38元,罚息82618.66元,复利不包括罚息的复利。被告陈凡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凡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凡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本金到期前的复利部分予以支持,本金到期后已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陈凡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鹿城区绣山路锦华公寓5幢1501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46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6.72%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复利(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72%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10.08%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凡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锦华公寓5幢1501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46平方米)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8元,减半收取1172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负担29元,由被告陈凡负担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