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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商城路第六交易区前37(后5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江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撤回对被告江丽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童装生产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欠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4元。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江丽华签字确认的债务是作为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确实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但2015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拉货抵债的名义擅自从被告处拉走货物,导致现场混乱,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且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牛仔风衣、粉色衣服、牛仔单衣各一件,用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江丽华的签字为法人行为,对于结欠货款7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货款已经以货物抵销;证据2是否为被拉走的货物以及被拉走货物的数量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报警截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新珍从被告处抢走货物的事实;证据2:光盘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新珍从被告处抢走货物的事实;证据3: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叶新珍一栏注明货物已拉走,已经以货抵扣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原告拉货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非被告所称抢货,拉货时双方对款式、数量均进行了清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拉走多少货及价格都没有说明,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新珍曾从被告处拉走货物的事实;证据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余70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新珍从被告处拉走部分货物。同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双方均认可应予以抵扣货款65896元,故该金额应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全费121元,合计诉讼费896元,由原告湖州织里德益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湖州织里星海拾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