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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竹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川AM52**的重型自卸货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成双大道与金花街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右方骑二轮电动车直行的被害人涂某某先行,导致货车与涂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涂某某腹部损伤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给予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的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