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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跃龙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跃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445号罪犯李跃龙。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跃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434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跃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以罪犯李跃龙未积极履行民赔为由,不同意对罪犯李跃龙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李跃龙在执行期间,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跃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