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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公新与唐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公新;唐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郭公新。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世民。原告郭公新诉被告唐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公新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民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唐世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世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唐世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公新1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公新现金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世民向原告郭公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世民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郭公新要求被告其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公新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宗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