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高丰与祝永森、胡月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丰,祝永森,胡月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陈高丰。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祝永森。被告:胡月贞。原告陈高丰为与被告祝永森、胡月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丰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祝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永森、胡月贞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原告根据被告方要求向被告方提供夹板。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341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欠款,被告均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祝永森、胡月贞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6日的送货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祝永森欠原告货款30660元的事实。2.祝永森、胡月贞的人员档案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永森、胡月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祝永森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对,应该是30660元;原告是答辩人的供应商,答辩人可以将货物清理出来后全部退还给原告,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付款,答辩人会在2016年元旦之前支付。被告祝永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月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祝永森无异议,被告胡月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祝永森对证据上载明的祝永森为“户主”、胡月贞为“妻”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其与胡月贞确系夫妻,但是否是夫妻与原告无关,胡月贞与原告不相识,生意也由祝永森一人经办。本院认为,被告祝永森对其与胡月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3月起向被告祝永森供应铁片。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祝永森尚欠原告货款30660元。被告祝永森至今未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祝永森、胡月贞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祝永森的前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永森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永森尚欠原告货款3066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祝永森、胡月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祝永森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祝永森、胡月贞共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祝永森主张退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月贞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永森、胡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高丰货款306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高丰负担34元,由被告祝永森、胡月贞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