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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留顺与郭学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顺,郭学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马留顺,男,1968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学政,男,1965年2月7日生。原告马留顺与被告郭学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承接开封市开柳公路施工工程,让原告为其供应沙石等施工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960元沙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被告郭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开封开柳公路施工工程供应了一个月的沙石,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沙石款11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沙石,被告应当清偿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1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郭学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俊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