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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宁阳县润鸿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分公司,织金县香江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兴乡实兴煤矿,宁阳县润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16-123号A栋综合楼1幢1单元16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平,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负责人张瑞功,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香江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兴乡实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实兴煤矿。负责人王立宏,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润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财源街农行对过。法定代表人杜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贵州鲁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分公司(以下简称鲁中织金分公司)、织金县香江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兴乡实兴煤矿(以下简称实兴煤矿)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317号裁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鲁中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鲁中织金分公司、实兴煤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阳县润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公司)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上诉人向润鸿公司询问是否有符合国标要求的材料,用于上诉人加工振动筛用,被上诉人答复并报价,后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上诉人所采购的材料是按国标要求采购的成品,不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的专属成果,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另,被上诉人是主动送货上门,双方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贵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润鸿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鲁中公司、鲁中织金分公司及实兴煤矿定做加工钢材,供实兴煤矿使用,但上诉人至今未付货款,从而形成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业务往来所依据的钢材报价及送货明细,该明细中注明材料按国标进货,虽然当事人在该明细中对产品规格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在国家标准以外提出特殊的要求,故涉案的产品应认定为通用产品,而非上诉人的专用产品,综上,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审听证期间,被上诉人润鸿公司主张上诉人鲁中公司系涉案煤矿的主管单位,其与涉案煤矿的经济往来及后期对账均通过鲁中公司进行,故本案应以鲁中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上诉人鲁中公司的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317号裁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