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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1月起,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2月28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因为缺钱用,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分五次从卡内共窃取人民币31500元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6月,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沈某甲分手后,发现自己卡上的钱被偷走,后向沈某甲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9月10日报警。2014年9月18日,王某及其朋友找到被告人沈某甲向其索要,并起争执,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二、诈骗2014年6月22日,被害人蒋某经被告人沈某甲介绍,以其所有的荣威550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向沈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沈某甲谎称抵押轿车仅值人民币38000元,要求被害人蒋某补足差价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沈某甲将骗取的1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谎称帮被害人蒋某赎车,又从其处骗得人民币29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沈某甲合计骗得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罪行。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因为缺钱用,在被害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分五次从卡内共窃取人民币31500元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6月,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沈某甲分手后,发现自己卡上的钱被偷走,后向沈某甲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9月10日报警。2014年9月18日,王某及其朋友找到被告人沈某甲向其索要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二、诈骗2014年6月22日,被害人蒋某经被告人沈某甲介绍,以自己所有的荣威550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向沈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沈某甲谎称抵押轿车仅值人民币38000元,要求被害人蒋某补足差价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沈某甲将骗取的1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谎称帮被害人蒋某赎车,又从其处骗得人民币29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沈某甲前后合计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手机信息照片,银行卡交易单,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沈某甲退赔被害人王群人民币31500元、退赔被害人蒋伯京人民币4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