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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粉与卢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粉,卢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史粉。被告卢亚杰。委托代理人梁爱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史粉诉被告卢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粉、被告卢亚杰委托代理人梁爱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卢亚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撞伤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并致原告电动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卢亚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20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亚杰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关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该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涉及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也有向侵权人追���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1份、身份证1份、户口本2本、证明1份;2、商水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0张;3、鉴定费票据3张;4、交通费票据1组;5、停车费票据1张。被告卢亚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鉴定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卢亚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1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为王慧敏,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以上其它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14时,在商水县化河乡王教庄村内,被告卢亚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史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亚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商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5天,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575.9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1673.1元;被告卢亚杰已支付了原告X光拍片费用60元。经原���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根据目前被鉴定人的现状,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仍需9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154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另查明,被告卢亚杰对其豫P×××××号车辆(发动机号为EB002423,车架号为LBEHDAEB8EY15368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史粉系城镇居民,其父史中文,1930年6月20日出生,其母刘长,192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系史中文、刘长夫妇的独生女,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豫P×××××号车辆所入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卢亚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2325元(15元/天×155天);4、护理费12332.48元(29041元/365天×155天);5、误工费7977.38元(22398.03元/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618.04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5年×2×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9890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377.9元,计95377.9元;因被告卢亚杰驾驶机动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用损失3524元应由被告卢亚杰赔偿70%计款2466.8元,扣除被告卢亚杰已支付的原告X光拍片费用60元,应另赔偿原告损失24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粉损失953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亚杰另赔偿原告史粉损失24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史粉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40元。共计264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卢亚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