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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申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阎少伟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阎少伟,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阎少伟,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存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锦业,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军红,该局职工。再审申请人阎少伟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阎少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人,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房屋开发建设方,自行建设房屋销售,有义务自行缴纳营业税,不应转嫁给购房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和《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位集资建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单位自建房,所建房屋以全额集资的方式出售给职工个人,住房价格应当包括税金部分。原二审判决驳回阎少伟关于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青海省税务局缴纳本案争议房屋的营业税、附加税和印花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阎少伟关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阎少伟关于原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阎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阎少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庞世峰审判员 周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