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白云刚与王才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刚,王才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白云刚,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号国际商会大厦*座0611。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行,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俭。原告白云刚诉被告王才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刚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王才行委托代理人王玉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刚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才行向原告白云刚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一周还款,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才行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才行辩称:借款属实,但钱都投资到周口市妇幼医院的工程上了,现在妇幼医院没有支付工程款,无钱还款,愿意5月份之前偿还借款。原告白云刚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才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白云刚借款120万元。被告王才行无异议。被告王才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才行向原告白云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至今被告王才行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才行拖欠原告白云刚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才行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白云刚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云刚借款120万元。二、驳回原告白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王才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