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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06521-9,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4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会,女,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显贵,男,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第三人周明华,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正芝,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蔺显谋,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周明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文,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会、王显贵,第三人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芝、蔺显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已经与第三人周明华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 波审 判 员  刘 姣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