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青海神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兰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160号原告:青海神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青海兰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董事长。原告青海神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诉被告青海兰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萍公司)联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兰萍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甘肃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爆破作业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兰萍公司在甘肃省白银市的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提供了爆破资质和爆破技术指导服务,如约完成了协议义务,至2014年6月1日协议期间届满时,被告兰萍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爆破服务费,现仍欠我公司100000元服务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兰萍公司向我公司偿付所欠100000元爆破服务费;二、依法判令被告兰萍公司偿付欠款利息2333元;三、判令被告兰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萍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神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甘肃省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爆破作业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神力公司与兰萍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就甘肃省白银市东区土地开发一期项目工程中的爆破作业达成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兰萍公司应向神力公司支付200000元的爆破服务费,并在神力公司为其完成第一次爆破作业任务后向神力公司支付10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1日前向神力公司支付下剩的10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原告神力公司的出纳员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至12日多次向被告兰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打电话催要此项欠款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被告兰萍公司承认其拖欠神力公司100000元服务费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神力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神力公司具有民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2年5月20日,被告兰萍公司因在甘肃省白银市所承包的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的需要,与神力公司协商后签订了《甘肃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爆破作业合作协议》,约定:由神力公司为兰萍公司的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提供爆破资质和爆破技术指导服务,并由兰萍公司向神力公司支付200000元爆破服务费,且在神力公司完成第一次爆破作业后,兰萍公司向神力公司支付100000元服务费,工程完工后再向神力公司支付下剩的100000元服务费;合作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协议签订后,神力公司如约履行了合作义务,在其完成了第一次爆破作业后,兰萍公司如约向神力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服务费,至2014年6月1日协议期届满时,兰萍公司尚欠神力公司100000元服务费未付;神力公司多次向兰萍公司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神力公司与被告兰萍公司签订的《甘肃白银市东区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爆破作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神力公司如约完成了爆破合作义务,被告兰萍公司依约应当向神力公司支付200000元的爆破服务费,但兰萍公司违约,只向神力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故原告神力公司诉求被告兰萍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当予支持。因双方无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神力公司有关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兰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神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青海神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了1173元,由被告青海兰萍土石方工程有限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