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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苏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张保健,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生女儿苏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婚生女儿苏某乙(十五周岁)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我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我并未打伤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丧偶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0日生育女儿苏某乙。2014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女儿苏某乙成长,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