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云峰与汤忠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峰,汤忠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173号原告姚云峰,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敏,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姚云峰诉被告汤忠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峰委托代理人廖首炊,被告汤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峰诉称:原告与债务人吴新雨有煤买卖关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吴新雨进行结算,吴新雨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新雨欠姚云峰煤款180000元,7月底还清。特立此据”。吴新雨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汤忠敏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1818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汤忠敏辩称:一、本案《欠条》是为了将要履行的煤炭买卖合同作担保,《欠条》开具后,原告并未将煤交付给吴新雨或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1.《欠条》是被告与案外人吴新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担保,而非已履行煤炭买卖的结欠。案外人吴新雨是被告公司的供煤方,而案外人吴新雨是从姚云峰处购买煤炭后转销给被告。《欠条》签订之前,被告公司急需煤炭烧砖,而公司资金不足,遂与原告及吴新雨商量,由案外人吴新雨出具《欠条》给姚云峰,由被告个人作担保。然而,《欠条》出具后,原告却未将价值18万元的煤炭交付给被告的公司。如将《欠条》认定为已履行的煤炭买卖合同结欠,不符合常理。被告只是作为煤炭买受人,与吴新雨之间并无煤炭款项的结欠,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为吴新雨与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结欠作担保。而正是因为被告公司对煤炭与资金的紧缺,才出此下策,先立欠条,再由原告供煤,所以被告才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煤炭买卖主合同尚未履行,支付购煤款的主债务不发生,因而,被告的担保责任不发生,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在主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担保责任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的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未对诉争款项的利息以及与其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同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吴新雨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吴新雨欠姚云峰煤款180000元,7月底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忠敏作为担保人在吴新雨向原告姚云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为讼争煤款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为连带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新雨追偿。吴新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其应在2014年7月底前偿还煤款18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吴新雨偿还煤款18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吴新雨已归还煤款180000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与吴新雨之间的供煤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债务人未依照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亦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原告诉请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0.5%计付,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云峰支付款项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1800元,其后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林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