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某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2-27 09.03.20)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金,男,侗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19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金在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天堂山庄小江河河段钓鱼时,见在河中游泳的被害人胡某文将衣服脱在河滩上,萌生盗窃念头,将被害人胡某文脱在河滩上衣裤兜内的一部三星N9009白色手机盗走,后又盗用被害人胡某文裤兜内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被害人江某佑停靠在路边的摩托车座垫,将座垫下工具槽内的一部苹果5s金黄色手机及现金1100元盗走。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的三星N9009手机价格为2325元,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2855元。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3日公安侦查机关将躲藏在锦屏县偶里乡八腊村其岳父母家中的被告人吴某金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三星N9009手机、苹果5s手机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同时庭审中吴某金赔偿了盗窃江某佑的现金1100元,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累计6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金盗窃数额虽然不是很大,但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