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洪XX,女,19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被告李X,男,19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原告洪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到XX看守所公开开庭所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洪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2008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因不务正业、违法乱纪,多次入狱,现仍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因婚姻基础差,加之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因我无居住场所,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我可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期满后可用我在被告大家庭的财产份额予以折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平时没有大的矛盾,我也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且双方家庭结构特殊,我现在被羁押,确实不宜离婚。假如离了婚,我无法照顾小孩,对小孩成长极为不利。我期望被告念及旧情,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暂时不要离婚。到我出去以后,如被告还要坚持离,我决无二话。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鹤庆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首先认识,后又在各自父母的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组成了一个原告两母女嫁给被告两父子的特殊家庭。2007年12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2008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因违法两次入狱,2014年10月再次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至庭审之日,原告及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双方父母感情很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婚姻基础差和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以不合时宜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在一个特殊组合的家庭;双方婚后虽偶有不睦,但并无大的矛盾,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不宜抚养小孩,而被告现处于羁押状态,刑期待定,也无法抚养小孩,假如离婚,对小孩成长极为不利,也不利被告羁押期间的心理稳定。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元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