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86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0日在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矛盾重重,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举办婚礼取得婚礼礼金收入52000元左右,除去酒席等开支,剩余307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偿还了婚前债务22400元,并用7000元购置了摩托车一辆。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用于偿还婚前债务的钱和摩托车的价值合计29400元,原告依法应得14700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虐待我,打我骂我,还骂我妈。我挣的钱都是拿给她的,她买保险都是我给的钱,我上班时,她出去喝酒打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被告李某甲的收入均交给原告刘某,刘某对家庭收支记有流水账。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办结婚喜宴,收礼金50700元,扣除酒席等开支20000元,剩余307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刘某用办婚宴剩余的礼金帮被告李某甲偿还了其个人婚前债务,刘某在流水账中记载:“还小姨9000元、李幺妹5000元、李群1100元、大哥700元、大姑爷4000元、王伟1600元、三舅1000元”,共计22400元。被告李某甲对还债的情况予以认可。刘某主张李某甲在婚后用70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登记为李某甲的名字,李某甲对此表示认可,但辩称摩托车车款尚未付清,李某甲自己出了500元,另借了4000元,现在还欠25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某甲当时告诉自己欠摩托车款2000元,自己也已给了他1000元用以还账,尚欠1000元,但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刘某还主张在除去各种生活开支后,夫妻共同财产还剩下3000元,已存入李某甲的建行账户,李某甲对此否认,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刘某记的流水账不完整,有部分李某甲的收入未记账,且婚礼礼金在还债后剩下的钱都被原告刘某用于旅游花光了,原告刘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虽然部分收入未记账,但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己去三亚旅游只带了1800元,回来时还给李某甲及家人带了礼物。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椅子一把在被告家中、电脑一台在原告刘某处。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李某甲陈述:“刚认识谈不上感情,婚后感情就不是很好,因为办酒的事情。”并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表示如果原告不要钱,就同意离婚。前述事实,有结婚证、记账本、礼金本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相识,2014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和隔阂。尤其是在2014年6月24日办婚宴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经济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最后陈述阶段又表示如果原告不要求他给钱,就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刘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举办婚礼的礼金收入和被告李某甲婚后的工作收入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礼金中的22400元用于帮助李某甲偿还其个人婚前债务,是刘某主观上出于自愿,客观上已实际开支,属于双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的正常收支行为,现刘某要求分割已经消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礼金和李某甲婚后的工作收入均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看病、旅游等等。原告刘某虽主张还剩余3000元存入了被告李某甲的建行账户,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和椅子一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购置摩托车所欠的车款,被告主张欠2500元,原告主张欠2000元且已还100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尚欠摩托车款为2000元。原告刘某主张共同债务还有购买电脑所欠的75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主张。摩托车系登记于被告李某甲名下,且系被告个人使用,故摩托车应判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为宜,所欠的债务2000元亦应由被告偿还,结合摩托车的价值和购买时间,根据夫妻双方离婚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刘某3500元。椅子一把在被告家中使用,应判归被告所有为宜。电脑一台系原告刘某所买,也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应判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归原告刘某所有,摩托车、椅子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四、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刘某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