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钟某甲,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船舶停靠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渡口河边,为过往船舶提供加油。2014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女钟某乙、儿子钟某丙及其他三个小孩在河边玩耍时,见一木跳板连接河岸和船舷,五人便来到船上玩耍。在玩耍中,钟某乙、钟某丙掉入水中。钟某乙经他人救助脱离生命危险,钟某丙当场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船舶停靠在河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至钟某丙溺水身亡,明显存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18294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155488.2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2014年4月20日的接警登记表、对尹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四张事发现场照片。以证明钟某丙从被告船上掉入河中,溺水身亡的事实。证据2、常宁市司法局松柏司法所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钟某丙溺水死亡处理情况的报告》,2014年4月21日对钟某甲的接待笔录、钟某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钟某丙从被告船上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及被告存有过错的事实。证据3、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蛋糕店所交的2013年2月份的水电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在城镇。证据4、原告钟某甲、死者钟某丙的户籍资料,以及钟某丙的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原告钟某甲的主体资格和钟某丙已死亡的客观事实。证据5、船舶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船上,有从事加油营业的相关设备,但没有相关的安全设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理由是:1、该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发现场不是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而是在松柏镇老渡口砂场;2、死者钟某丙不是从被告船上落水身亡,而是因施救钟某乙所致;3、照片反映的是打捞现场,不是事故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1、常宁市司法局松柏司法所出具的报告,其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2、该司法所对钟某甲和钟某乙作的笔录,因二人与死者存在利害关系,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两司法工作人员的签名系同一人签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两份证据仅反映原告钟某甲属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死者钟某丙是个体工商户,死者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收入来源,因此计算赔偿的标准不能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表示质疑:认为照片所反映的船舶,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是被告所有的船舶。且该照片也不能证实和说明本案诉争的船舶是用于经营所需,亦不能证实被告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钟某甲之子钟某丙的死亡事件,发生在松柏镇老渡口砂场,不属于意外事故。死者钟某丙不是意外落水身亡,而是其姐落水后,钟某丙跳水施救所致,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当庭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航运居委会2014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常宁市航运公司与周某某在2004年9月8日签订的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拍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船舶是用于居家所用,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证据2、常宁市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船舶,没有违规违章停泊。证据3、被告所有的船舶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在船上标有明显的警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为被告当初是以生活居住所需购买船舶,事后却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被告所有的船属生产经营场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的船舶对过往的船舶航道及钟南砂场装卸没有影响,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安全警示,是被告在事发以后再书写的。从公安及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没有安全警示,也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8时多,原告钟某甲之女钟某乙、之子钟某丙,在无成人的监护和陪同下与另三小孩一同到常宁市松柏镇湘江河边玩。见被告周某某的船停泊在老渡口码头边,遂经连接河岸与船舷的一木跳板,来到船上玩。9时左右,因钟某乙在玩耍中不慎落水,钟某丙遂跳入水中欲救钟某乙,另三小孩在船上哭喊。在周某某挖砂船上烧电焊的尹某某听到后,便跑到周某某的船舶上,从靠岸的船舷边入水将钟某乙救上来。后再次入水施救钟某丙未果。经他人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于当日下午15时许组织人员将钟某丙尸体打捞上来。另查明:原告钟某甲现居住于常宁市松柏镇常松西路福馨苑小区4栋,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工商执照,在常宁市松柏镇商业城从事糕点加工、销售经营。钟某乙与钟某丙系姐弟关系,钟某丙出生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船舶系2004年9月8日以生活住家所需,自常宁市航运公司企业改制资产处置中购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的接警登记表、尹某某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照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水电费票据、户籍资料、钟某丙的户口注销证明、船舶照片。被告提交的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航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拍卖)协议书、常宁市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发地点的确认问题。2、受害人钟某丙是否为意外落水的问题。3、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4、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确认问题。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主张事发的具体位置和地点,是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被告认为公安的接警登记表,载明是老渡口砂场,不是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本院认为,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的接警登记表,所载明的案发地点为老渡口砂场,是对案发区域的一个初步圈定。但从被询问人尹某某对事发当时的具体描述和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受害人钟某丙是自被告所有的船舶上入水的,且被告所有的船舶在事发时停泊在该区域内。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钟某丙是在船舶上玩耍中意外落水。被告认为五小孩在玩耍中,钟某乙意外落水,钟某丙是下水想救人而身亡。因此,钟某丙不属于意外落水。本院认为:水口山分局的接警登记表虽在案别一栏记载为意外事故,但该一记载实为与刑事、治安、行政立案以及纠纷调处等表格项目相区别,并不是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确认。另第一个进入现场,实施救援的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反映,事发当时他听船上的几个小孩讲,钟某丙是想下水救姐姐钟某乙。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此,被告周某某对钟某丙的死亡事故客观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确认问题也不再作评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钟某乙、钟某丙姐弟俩脱离家长的监护,自住处步行至湘江河边玩耍,长时间、长距离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且受害人钟某丙因救援落水的钟某乙,而造成自己溺水身亡的事故,是基于自己有意识的行为而溺水身亡,客观上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钟玉林人民陪审员 阳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