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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曹希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希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人曹希伍,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2014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希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希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希伍系被害人曹某甲的养父,曹希伍认为自己把曹某甲养大成家,把地和房子都给了曹某甲,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可曹某甲夫妇不善待自己,遂心生怨恨,产生想把曹某甲杀死然后自杀的念头。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曹希伍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先进村2组自家平房内,趁曹某甲酒后熟睡之机,持菜刀多次砍曹某甲的头部,曹某甲醒后逃离室内,后曹希伍到自家仓房欲上吊自杀时被邻居曹某乙救起。被害人曹某甲经法医鉴定:双侧上肢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左手食指、小指伸股骨腱离段伤,颈背部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头部开放性外伤,颜面部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左耳不全离断伤,鼻骨骨折,系重伤二级,不构成伤残。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曹希伍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希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曹希伍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曹希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72元。其中医疗费26952.7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620元(13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曹希伍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希伍系被害人曹某甲的养父,因曹希伍认为自己把曹某甲养大成家,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可曹某甲夫妇不善待自己,而心生怨恨,产生想把曹某甲杀死然后自杀的念头。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曹希伍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先进村2组自家平房内,趁曹某甲酒后熟睡之机,持菜刀多次砍曹某甲的颈部、头部,曹某甲醒后逃离室内,后曹希伍到自家仓房上吊欲自杀时被邻居曹某乙救起。被害人曹某甲经法医鉴定:双侧上肢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左手食指、小指伸股骨腱离段伤,颈背部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头部开放性外伤,颜面部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左耳不全离断伤,鼻骨骨折,系重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五周行医疗终结。当日,被告人曹希伍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希伍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72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6952.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可证实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曹希伍的家中将其抓获,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可证实曹希伍是我养父,我结婚一个来月搬出来另过。在今年正月的时候,我父亲有病了,他给我打电话说不行了,让我接他回家,我和我妻子商量后将他接回家。我们的关系处的还可以,每天我妻子把饭菜做好端到我父亲那屋。有两次我父亲说在家呆着憋屈,我说他想去哪里我就将他送哪里去,消停在家呆着得了,就他那样的去哪里能行,我说这话的语气很重,没有往外撵他。2014年9月7日上午我与陆某某、曹某乙在东津水库钓鱼,中午在陆某某家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道谁将我送回家了,事后听说唐某某把我送回来的。我啥时睡着的也不知道了,后来我不知道怎么就醒了,我用手一摸炕上都是血,我看见我父亲正拿着一把菜刀砍我,我说砍我干什么,他说想砍死我,我起来就跑,跑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在医院醒来时才知道我的脖子、脸上、耳朵、胳膊、手、腹部都有伤。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证实与被告人曹希伍系公媳关系。我结婚一个来月就被撵出来另过。在今年正月的时候,我公公有病身体不行了,我们将他接到我家。每天我把饭菜做好端到我公公那屋。有时候饭菜不可口就不吃了。2014年9月7日6时许,我领着孩子到绥化市里参加婚礼。我和孩子下午3时许回家的。听说我丈夫被我公公砍伤了在吴某某家呢。我赶到吴某某家看到曹某甲身上、头上都是血,我找到盛某某用他家的车将曹某甲送医院救治。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可证实曹希伍是我亲叔叔,曹某甲是曹希伍的养子,我与曹某甲没有血缘关系。2014年9月7日与曹某甲在陆某某家喝的酒。我喝了二两白酒就先离开了。下午3时许,曹某甲妻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赶紧过去说曹某甲让其公公砍伤了,让我拿钱看病。我骑摩托车赶到时曹某甲妻子他们都走了。我看到他家院子门口一口缸上放着一把豁口的菜刀上面都是血,炕上有一大摊血,炕上也有一把切西瓜的小菜刀,上面也都是血,我不知道哪个是砍过人的。家里就剩下曹希伍自己在家房子偏刹子门边上吊着呢,我赶紧将他放下来了,我问他咋的作死呢,他说砍了三刀,我就告诉吴某某、辛士立看着老头,我就到医院看望曹某甲了。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9月7日中午11时许,我哥哥唐贵军开四轮车拉我到东津站拉沙子,我们走到屯北看见陆某某在道边站着,曹某甲喝多了在沟里坐着,我们将曹某甲送家了,将曹某甲拿的鱼送到曹某甲家屋内,曹某甲的养父在屋呢,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9月7日10点多钟我与曹某甲、曹某乙在我家一起喝酒了,喝了20时分钟曹某乙有事先走了,曹某甲喝了六七两白酒,我骑摩托车送曹某甲回家,曹某甲下摩托车掉到沟里了,遇到唐某某和哥哥唐贵军开四轮车过来,将曹某甲送到家里,唐某某将曹某甲的鱼送到屋里了。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曹某甲是我家西院邻居。曹某甲是曹希伍小舅子家孩子。从小过继给他家了,以前在一起过,后来分开住了。曹希伍性格挺特的,好骂人,曹希伍找了两个老伴都没有过长。曹某甲和妻子挺孝心的,平时给他买酒买药看病什么的,挺关心他的,今年正月时曹某甲看曹希伍自己生活困难就将他接回家一起住。2014年9月7日大约3点左右,我在家躺着,曹某甲跑到我家说,老头(指曹希伍)杀人了,然后就倒我家炕上了。我看到他满身满脸都是血,我到他家找人,看到他家东屋炕上都是血,曹希伍在锅台上坐着,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在那屋的炕上放着一把菜刀,我把他手里的尖刀拿下来,他没有反抗,我说咋把曹某甲砍那样呢,他没吱声,我把刀放他家猪圈那了,我就回家了,我看曹某甲不能说话了,我就开始找车想把曹某甲送医院,大约过了10分钟,曹某甲妻子回来了,找盛某某的车将曹某甲送医院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9月7日大约3点许,有个小孩到我家食杂店买东西时说他吓坏了,刚才看见曹某甲家房后有一个人脑袋和身上都是血,我看见曹某甲妻子领着孩子喝酒回来了,我就告诉她了。曹某甲妻子领着孩子走了,回来听说曹某甲被其养父曹希伍砍伤了。9、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9月7日大约3点许,曹某甲妻子赵某某跑着来到我家哭着说,她家曹某甲被她公公砍伤了,让我开车送曹某甲去医院,我驾驶车辆送曹某甲去医院,途中有人打120急救车,走到东津镇里遇到120车,将曹某甲送上120车。我当时看到曹某甲头上、身上都是血,腹部有两个伤口。10、被告人曹希伍的供述,可证实曹某甲是我小舅子家的孩子,5岁过继到我家,我将他抚养21岁娶的媳妇,我们在一起过了一个月就和我分开另过。今年2月曹某甲将我接回家,5月份我患病得了股骨头坏死,走路得拄着凳子,他们将饭菜做好之后给我端到我屋,多少就这些,还不准剩饭。喝水还不准我自己舀,曹某甲妻子还总呲我。前几日他们包饺子,给我端过去8个饺子,我吃了3个饺子嘴发木,我怀疑他们给我下药了。从我得股骨头坏死后,曹某甲和他妻子往出撵我六七次。我非常生气,产生杀死曹某甲的想法,我也不想活了。2014年9月7日下午一二点钟,唐某某将曹某甲钓的鱼送来,曹某甲喝多了,也将曹某甲送回来了,他就走了。我将鱼倒盆里,曹某甲进屋就骂我滚犊子,我说我上哪去,曹某甲说愿意上哪就上哪,我说我能上哪,他说不管你那XX事,把我气的心直蹦,我说我挤挤鱼,他没有吱声就走了。大约半个多小时,曹某甲回来了进东屋睡觉去了。我听到他打呼噜声,我就到厨房把菜刀拿起来,想把曹某甲杀死,我拄着凳子(我股骨头坏死走路离不开凳子)来到东屋曹某甲身边,抡起菜刀就往曹某甲脖子、脑袋还有肩膀上砍,当时砍多少刀记不清了,曹某甲从炕上起来就往外跑,这时我看见洗衣机上有一把尖刀,菜刀不快,我又把尖刀拿起来,我拄着凳子追曹某甲,我也追不上他,曹某甲就到东院吴某某家去了,我行动不方便没有出去。后来吴某某来到我家将我手中的两把刀都抢下了,我看到吴某某家来了不少人,还来了一台车将曹某甲拉走了。我到仓房找了两根绑袋子的线绳挂门槛铁丝上,准备上吊自杀,这时曹某乙来了,将我救下,我就在家呆着,后来警察来到我家将我带走了。1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甲双侧上肢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左手食指、小指伸股骨腱离段伤,颈背部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头部开放性外伤,颜面部多发性开放性外伤,左耳不全离断伤,鼻骨骨折,系重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五周行医疗终结。12、被害人曹某甲住院票据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4、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凶器照片、辨认材料文字说明二份,证人赵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曹希伍作案使用的凶器进行辨认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像。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希伍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产生杀人之念,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应》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支持其误工工资,其要求赔偿30000元误工工资无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为31454.74元。根据被告人曹希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希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曹希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454.74元,其中医疗费26952.74元、护理费1620元(13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2282元(65.2元/天×35天)。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