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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强、刘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强,刘鸯,王辉,徐宪武,张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园加工区西三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杨家泊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左强。被告刘鸯。被告王辉。被告徐宪武。被告张艳萍。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强、刘鸯、王辉、徐宪武、张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强、刘鸯、王辉、徐宪武、张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左强、刘鸯、王辉、徐宪武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5241号。被告左强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84%,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刘鸯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辉、徐宪武分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艳萍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108522.46元。被告左强、刘鸯自2011年3月21日起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王辉、徐宪武张艳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强、刘鸯共同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8522.46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辉、徐宪武、张艳萍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左强、刘鸯共同承担;被告王辉、徐宪武、张艳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5241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左强拨付贷款(借新还旧转贷)300000元的事实;3.《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左强、刘鸯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鸯同意不能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贷款。4.《共同还款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宪武、张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萍同意原告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述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左强、刘鸯、王辉、徐宪武、张艳萍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萍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单独作出承诺:“鉴于本人与徐宪武为夫妻关系……。1、本人知悉徐宪武向贵行提供担保并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05241的《个人担保声明书》。2、本人同意如借款人徐宪武(左强)未按照其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05241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的履行相应义务,贵行需要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同意按照与贵行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另,涉案合同初始贷款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12月16日转贷;2007年12月14日还清利息后再次转贷,并增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12月15日又一次转贷,至2010年12月15日转贷形成本案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萍单独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应认定是对保证人需要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时,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共有人表示同意的个人态度。而不能看作或认定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艳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强、刘鸯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辉、徐宪武贷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强、刘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8522.46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年息7.84%上浮30%计息)。二、被告王辉、徐宪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艳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3元,由被告左强、刘鸯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左强、刘鸯将所负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1803010400009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