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孙某乙,今年四岁。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搞婚外情,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初诉至法院未获准离婚,半年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镇某某小区房款14万元,收割机6万元)。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不再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判决书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166号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对孩子成长有利、方便生活以及双方条件和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等多种因素考量,故本院认为孙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其亲戚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予以否认,本次诉讼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分割。原告自愿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而不要求分割,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50元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