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若平与庞玉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若平,庞玉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61号原告:孙若平,男委托代理人:孙若红(原告弟弟)被告:庞玉飞,男委托代理人:曹百宽,男,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若平因与被告庞玉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振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若红、被告庞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百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若平诉称:我在2014年5月5日在内蒙古格日森苏木为庞玉飞装卸木材时,抓钩机向货车上吊木头时,我在车上码木头,货车司机让我给他关箱板,抓钩机司机没看到我在车上,吊木头时木头撞到我的腿上,将我和箱板一起撞到地上,我的右脸部撞到箱板上,造成我现在右眼失明。后我治疗支付医疗费1205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000元,误工费68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2944.48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4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127106.98元。因被告是我雇主,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庞玉飞辩称:原告为我装木材一事属实,但原告受到伤害与我无关,因为我仅要求原告装木头,原告是在货车司机请求下,帮助其关箱板过程中抓钩机司机因瞭望导致伤害,超出原、被告间的个人劳务关系,故我无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给被告雇的货车上装木材,关货车箱板时,货车下的抓钩机往上吊木头时,撞到原告腿部,将原告连带箱板撞到车下,原告的右脸部撞到箱板上,致使原告失明。原告于当日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经恩良医院建议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天,因费用高又回到恩良医院继续治疗,期间2014年5月5日至5月22日为二级护理,其余均为三级护理。原告在沈阳市第四医院支付医疗费3565.94元,在恩良医院支付医疗费8009.16元,计医疗费11575.10元;护理费每天36.15元,18天计650.70元、误工费每天36.15元,190天(2014年5月5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014年12月11日)计686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8天计4400元;交通费4人台安县到沈阳市坐拼客每人50元,来、回计400元,出院打车30元,计430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20年,七级伤残计84184元;鉴定费940元;考虑原告伤残较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124048.3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经查,原告孙若平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台安县桑林镇徐术村4组。原告的伤情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孙若平右眼伤情构成伤残七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装木头,被告按日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的劳动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88天计算,因在病历的长期医嘱中2014年5月23日以后为三级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工资按18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60元,考虑原告在转院过程中及出院时确需乘车,故认定为43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高,故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玉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若平经济损失124048.30元的80%计99238.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95238.64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承担1138元,原告承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