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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新兰与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王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兰,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王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李新兰。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西高村。法定代表人李新英。被告王惠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兰诉被告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爱荣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兰撤回对被告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惠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新兰承担。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