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新兰与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王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兰,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王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李新兰。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西高村。法定代表人李新英。被告王惠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兰诉被告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爱荣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兰撤回对被告新乡市凯歌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惠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新兰承担。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