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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劲翔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嘉亿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劲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嘉亿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劲翔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亿基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劲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亿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以劲翔公司为甲方、嘉亿基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订购服装,货品名称、款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日期等详见附表。合同约定,本规定“交货日期”为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由甲方检验货品合格入库的时间;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将完成的成品服装送交甲方指定的地点:福建省某某仓库;生产期间,甲方将派质检专员至乙方进行质量货期的跟踪,乙方交货前十日内通知甲方,由甲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甲方在12个月内发现定作物有质量问题,除甲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的问题以外,由乙方负责修复或退换,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6个工作日内汇出,待乙方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按指定地点发货,出货后一个月甲方支付此批货款总额的50%;订单总款金额尾款的20%自甲方收到合格产品之日起,60天内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或未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投诉后,甲方才给予结算,并将余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乙方未按交货期交货,延期3日内不予以扣款,延期3日后每延期一天乙方须按逾期交货付货款总价值的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并全部退货,由乙方返还甲方已预付货款全部金额,其他相应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并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返还甲方已预付货款全部金额,其他相应损失由乙方赔偿。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印章。上述合同的附表载明:大货款号340401026、(5个尺寸)数量320件、成分30%羊毛70%睛纶、单价含税运费等99元(人民币,下同)、合计31,680元;大货款号330701084、(5个尺寸)数量504件、改花型,颜色改为咖啡和藏蓝色、单价含税运费等113元、合计56,952元;大货款号340701087、(4个尺寸)数量300件、单价含税运费等142元、合计42,600元。附表还注明:合同交期为2013年7月10日、以上交期为到仓库时间、允许+3%出货、验货以产前样及修改意见为准;要求:产品为真丝光、纱线要求品质骨感、手感好、抗起球。上述合同签订后,劲翔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预付款39,369.60元。嗣后,嘉亿基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即340401026款服装317(320)件、330701084款服装513(504)件、340701087款服装318(300)件,按劲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即福建省某某仓库以快递的方式寄出,劲翔公司陈述其在2013年8月17日收到340401026款服装317件、340701087款服装318件、9月2日收到330701084款服装513件。嘉亿基公司对劲翔公司上述陈述不持异议。劲翔公司对嘉亿基公司交付的上述三款所装中340401026款、340701087款服装质量无异议;对330701084款服装的质量存有异议。2013年10月14日、15日,嘉亿基公司向劲翔公司出具了七张发票,共计金额为76,539元。现嘉亿基公司因劲翔公司尚欠货款95,138.40元未付,遂涉讼。诉讼中,劲翔公司认为尚欠货款金额为94,755元。对此,嘉亿基公司同意劲翔公司以货款94,755元进行结算。原审另查明,供应商为劲翔公司、大货款号为340401026、330701084、340701087的三份某(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工艺单对服装的生产尺码配比、成品规格尺寸、水洗标位置、各部位尺寸量法、样衣照片、工艺要求、辅料用量明细等作了规定。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的某公司日常项目测试表载明,供应商劲翔公司、款号330701084、水洗前后尺寸有偏差。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的某公司品质异常处理报告载明:供应商劲翔公司;款号330701084;品质异常说明:下摆缩水8-10㎝、胸围缩水5㎝、其他部位在正常偏差范围;原因分析:工厂生产时没注意控制缩水率、到后整理时硬烫至我司要求尺寸,导致成品过水后缩水;处理意见:退货。原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劲翔公司承认结欠嘉亿基公司货款94,755元未付,嘉亿基公司也同意按劲翔公司的上述意见主张货款,对此予以确认,劲翔公司应当支付嘉亿基公司货款94,755元。对于反诉部分,劲翔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主要依据是因嘉亿基公司逾期交货而产生。对此,原审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7月10日,而实际交货期为8月17日(340401026款、340701087款)、9月2日(330701084款),嘉亿基公司确系逾期交货。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即“乙方(嘉亿基公司)未按交货期交货,……,延误10天以上,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甲方(劲翔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并全部退货,由乙方返还甲方已预付货款全部金额,……”,劲翔公司作为甲方,至本案诉讼前,并未拒绝接受嘉亿基公司交付的货物或退货,且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劲翔公司要求嘉亿基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7月10日,且该交货日期为货到劲翔公司指定的地点。嘉亿基公司按劲翔公司的要求交货,货到劲翔公司指定的地点日期为8月17日(340401026款、340701087款)、9月2日(330701084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嘉亿基公司)未按交货期交货,延期3日内不予以扣款,延期3日后每延期一天乙方须按逾期交货付货款总价值的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甲方(劲翔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并全部退货,由乙方返还甲方已预付货款全部金额,其他相应损失由乙方赔偿”,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在嘉亿基公司交货日期延误十天以上的情况下,嘉亿基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交货引起的违约责任,双方应进行协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协商内容,劲翔公司提出的按货值134,124.60元的60%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也无依据,故而对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结合嘉亿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酌情确定。综合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嘉亿基公司应当赔偿劲翔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货值134,124.60元为本金计,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共计3,440.62元(340401026款、逾期38天、货值31,383元,违约金715.53元;340701087款、逾期38天、货值44,772元,违约金1,020.80元;330701084款、逾期49天、货值57,969元,违约金1,704.29元)。对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劲翔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及附件(处理报告、测试表)、案外人营业执照1份、劲翔公司的测试表附照片等证据,证明嘉亿基公司提供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330701084款服装水洗后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嘉亿基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第三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对此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生产期间,甲方(劲翔公司)将派质检专员至乙方(嘉亿基公司)进行质量货期的跟踪,乙方交货前十日内通知甲方,由甲方严格按照国家标致准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故涉案330701084款服装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劲翔公司进行检验。而劲翔公司提供的证明330701084款服装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为第三方提供,尚不足以证明嘉亿基公司提供的330701084款服装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出货后一个月甲方支付此批货款总额的50%;订单总款金额尾款的20%自甲方收到合格产品之日起,60天内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或未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投诉后,甲方才给予结算,并将余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劲翔公司在收货后60天内将其认为服装经水洗后存在尺寸变化的问题通知嘉亿基公司。故对劲翔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劲翔公司在诉讼中就330701084款服装水洗后尺寸发生变化为由提出质量鉴定,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以交付后的服装进行水洗后的尺寸变化作为质量检验标准,也未对服装水洗后尺寸的变化率作出约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330701084款服装不作鉴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劲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亿基公司货款94,755元;二、嘉亿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劲翔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440.62元;三、驳回劲翔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9.23元,由劲翔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5.66元,由劲翔公司负担33.96元、劲翔公司负担2,671.70元。劲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嘉亿基公司加工的毛衫质量不合格,330701084款毛衫原始尺寸不符合同要求,系嘉亿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通过熨烫强行将小尺寸烫大,现该款毛衫经过一段时间后已恢复原始尺寸,此质量问题无需水洗即可判定,劲翔公司在某公司反馈质量问题后已及时与嘉亿基公司进行了联系,并要求嘉亿基公司承担责任;2、嘉亿基公司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违约金标准所作调整不当;3、嘉亿基公司应返还劲翔公司预付款39,369.60元。据此,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亿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劲翔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即判令嘉亿基公司:1、返还预付款39,369.60元;2、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140,830.83元;3、赔偿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损失93,887.22元。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嘉亿基公司承担。嘉亿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劲翔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劲翔公司提供一组劲翔公司及嘉亿基公司分别致某(以下简称某厂)法定代表人徐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嘉亿基公司与某厂存在代加工关系,330701084款服装实际系由某厂代加工,以及该款服装有明确的工艺要求,而嘉亿基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嘉亿基公司经质证表示,劲翔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嘉亿基公司的服装不符合要求。二审庭审中,劲翔公司申请徐到庭作证,旨在进一步证明系争毛衫系嘉亿基公司委托某厂加工,毛衫实际尺寸不合格,是通过熨烫强行将小尺寸烫大的事实。嘉亿基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身份不予确认,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存在与劲翔公司串通的嫌疑,且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嘉亿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嘉亿基公司对劲翔公司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劲翔公司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嘉亿基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亿基公司与劲翔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劲翔公司结欠嘉亿基公司货款94,755元是事实,对此,劲翔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嘉亿基公司交货逾期,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实际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定嘉亿基公司以134,124.60元货值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劲翔公司提出嘉亿基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而要求嘉亿基公司返还预付款并作出赔偿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1.03元,由上诉人上海劲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