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乔清玉与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清玉,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乔清玉。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竞翔,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清玉与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清玉,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竞翔、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清玉诉称,从2014年年初起,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多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送菜,原告将自产的鲜肉及各种疏菜按被告要求送往被告工厂,并由其伙食团负责人接收,每月初结算上月原告送货应付款,并由被告以单位名义将上月款项打入原告个人帐户。2014年9、10、11三个月,被告只和原告结算但不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2月被告货款也未结算,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4536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分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5365元。被告三分多公司承认原告乔清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三分多公司承认原告乔清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三分多公司欠原告货款1453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三分多公司收到原告送到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三分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乔清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三分多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乔清玉货款145365元。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