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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71��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利,任理事长。被告杨明生,男,汉族,岐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