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71��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利,任理事长。被告杨明生,男,汉族,岐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