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2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下横村洪家西岸24-2号出租房,采用钥匙及插卡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汪某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3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