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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杨家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杨家清,杨韬,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张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程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韬,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关镇北兴隆街。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润。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臧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毕海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军。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超。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建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清、杨韬、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货运公司)、涂波、杨仕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张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程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33分,杨韬驾驶豫R×××××/豫R×××××挂东风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700M时,因自车事故停车于第一车道内,随后涂波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杨仕洪驾驶京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减速时京M×××××号小型轿车先与京N×××××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后京N×××××号小型客车与豫R×××××/豫R×××××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碰撞。造成京N×××××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涂波,乘车人杨太军、涂淋玖、万锌,京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仕洪,乘车人杨家发、涂美兰、杨家清八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李清理驾驶京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前部与京M×××××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京L×××××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清理,乘车人张小红、李梦梦、耿果果、李丽萍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张冠军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于京L×××××号小型客车右后侧,随后程志超驾驶冀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后侧碰撞,引发第三次撞击,具体情况为: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受力前移,左前部与京L×××××号小型客车右后部碰撞,后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身旋转,左侧与冀R×××××号小型轿车左侧刮撞,右前部与京L×××××号小型客车右前侧碰撞,右后部与前方厢式货车(车损轻微)左后侧碰撞,冀R×××××号小型轿车前移时与右侧大型客车(车损轻微)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京N×××××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太军,京M×××××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家发两人死亡,京N×××××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涂波,乘车人涂淋玖、万锌,京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仕洪,乘车人涂美兰、杨家清,京L×××××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清理,乘车人张小红、李梦梦、耿果果、李丽萍11人受伤,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杨仕洪、涂波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杨韬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李清理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程志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清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902.25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之父杨仕洪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北京富达鸿德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之兄杨家其。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在北京双馨实验学校毕业后和父母均居住在嘉利友纸业的北边厂房院内,共同从事技术推广,销售门窗、建筑材料等业务。另查明,杨韬驾驶的豫R×××××/豫R×××××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安达货运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涂波驾驶的京N×××××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车主为杨仕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清理驾驶的京L×××××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冠军驾驶的津N×××××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程志超驾驶的冀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该起交通事故除造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受害人安达货运公司、涂波、涂林九、杨仕润、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损失,且均另案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此外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25分许,杨韬驾驶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予锋、方元军车辆损失,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予锋和方元军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馆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和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7日8时30分许,刘可成驾驶小型客车与杨韬驾驶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可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馆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均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三次撞击所造成,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一、第二次撞击损害后果,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02.25元;2、误工费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490元/年÷365天×157天=12254.6元;3、护理费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90元/年÷365天×13天=10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6469元/年×20年×20%=1458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9元,共计178706.5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95元,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一、三次碰撞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1、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552.25元外,还造成涂波损失17106.26元、涂林九损失23837元、万锌损失37718.08元、杨仕洪损失85936.26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103.6元、涂美兰损失13333.85元、李清理损失3504.9元、张小红损失20469元、李梦梦损失27172.35元。第一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杨韬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916.7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涂波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792.42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09.12元。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71.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53.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458.35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84.1元。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71.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53.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45.84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35.97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359.74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67.3元。2、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69354.3元外,还造成涂波损失817.56元、涂林九损失891.88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万锌损失1560.78元、杨仕洪损失128314.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涂美兰损失2029.4元、李清理损失594.58元、张小红损失37049.03元、李梦梦损失66012.99元。第一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杨太军的近亲属、万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799151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9596.34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53.16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6549.5元。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858.3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549.1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9798.17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205.65元。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858.3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549.1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979.82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29.16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仕洪、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291.6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608.06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78706.55元-1709.12元-584.1元-567.3元-36549.5元-13205.65元-14608.06元=111482.82元。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的损失为三次碰撞共同造成,每次碰撞中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有所不同,综合考虑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和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情况,对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下: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的损失分别扣除第二次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比例部分(第二和第三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均为10%)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清理承担,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次碰撞加重第一、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总损失111482.82元扣除第二次碰撞造成的10%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10%后的损失,即111482.82元×(1-20%)=89186.26元,被告杨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89186.26元×30%=26755.88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80万元,被告杨韬、安达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波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70%÷2=35%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89186.26元×35%=31215.19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涂波、杨仕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1482.82元×10%=11148.28元,被告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次碰撞还造成受害人安达货运公司的损失4747.48元、涂波的损失1121.83元、涂林九的损失1548.96元、杨仕润的损失18351.26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46109.69元、万锌的损失2459.61元、杨仕洪的损失19179.3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49550.2元、涂美兰的损失1013.22元,共计155229.67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000元×11148.28元÷155229.67元=3590.9元。余额11148.28元-3590.9元=7557.38元,应由被告李清理承担。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1482.82元×10%=11148.28元,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程志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主、挂车一体使用,赔偿数额应以主车保险金数额为限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清理提出原告的损伤是在第一次撞击中产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系由多辆车撞击共同造成,所有事故车辆应平均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程志超提出原告系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撞击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原告为第一次撞击时受伤,与该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4373.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6755.88元,共计51129.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0951.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31215.19元,共计52166.73元;三、被告李清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清7557.3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11282.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3590.9元,共计14873.0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965.13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9651.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11148.28元,共计20799.62元;七、驳回原告杨家清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润、张冠军、程志超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杨家清负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29元,被告李清理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本案系一个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外多承担4367.9元明显违法;2、(2013)馆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和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故与本案事故系同一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针对该上诉理由,杨家清、杨韬、安达货运公司、涂波、杨仕润、张冠军答辩称:馆陶县人民法院的前几次判决针对的是本案事故发生前的两次事故,上诉人没有上诉并履行完毕,且前两次事故仅是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损失。本案审理的为第三、四、五次事故,其中第三次事故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第四、五次事故承担无责任保险责任。本案三次碰撞按三次事故处理是恰当的,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针对该上诉理由,程志超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针对该上诉理由,李清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杨仕洪、涂波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杨韬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李清理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程志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书系依法作出,合理有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韬驾驶的豫R×××××/豫R×××××挂东风牌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即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三次撞击中区分有责和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受害人杨家清及另案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亦未超出保险限额。(2013)馆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和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故与本案不是同一事故,上述三案判决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且已实际履行,故不应与本案事故同时使用同一保险限额赔偿。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外多承担4367.9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