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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立明、张敬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刘立明,张敬敬,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杨国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英霞,本单位职工。被告:刘立明。被告:张敬敬。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刘立明、张敬敬、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明、张敬敬、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被告刘立明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张敬敬为共同借款人。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刘立明以车牌号为鲁G×××××的朗风牌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立明发放借款33000元,但被告刘立明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立明、张敬敬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240.91元(截止到2014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2014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车牌号为鲁G×××××的朗风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就作为本案被告无异议;对为被告刘立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立明、张敬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刘立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3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总额为3861元。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批准其申请,2011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刘立明、张敬敬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明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被告刘立明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16元。被告刘立明应按首期一次性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861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刘立明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立明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十二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条约定,被告刘立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刘立明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刘立明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刘立明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刘立明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刘立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1年4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刘立明、张敬敬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立明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的朗风牌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1年1月17日,被告张敬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张敬敬对被告刘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该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1年1月17日,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刘立明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刘立明发放贷款33000元,但被告刘立明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3日,被告刘立明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240.91元,被告张敬敬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刘立明于2011年4月12日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朗风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又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河东支行自2013年4月15日起划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办公室文件工银潍办发(2013)134号关于变更潍坊河东支行隶属关系的通知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确认书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明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刘立明、张敬敬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张敬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立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4年3月3日,被告刘立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240.9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立明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张敬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朗风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明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刘立明以车牌号为鲁G×××××的朗风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刘立明已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明、张敬敬、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明、张敬敬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240.91元(截止到2014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立明、张敬敬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刘立明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鲁G×××××的朗风牌汽车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