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个体户,住浙江省建德市。2010年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楼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09mg/100ml)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沪瑞线337km+1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沈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