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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7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玉静与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静,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779号原告王玉静,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长路(原告王玉静之夫)。被告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路南。法定代表人真野乘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信,男,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长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信、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5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离厂。2013年7月7日及8日,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不仅不给原告两天的丧假工资,还用年假顶替丧假。此外,原告于2014年1月至5月请的事假,并向班长提交了请假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所有材料。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外加工作业,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故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3568号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2日31日期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47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240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为被告安排了年休假,且不存在拖欠延时加班费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缝纫工,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199.28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员工工作期间工资、加班费按公司工资管理制度随职工一起发放,不存在拖欠。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7日至8日、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年假工资147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240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2014年10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5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3年7月7日至8日,其休了两天丧假,被告却用年休假顶替丧假,因此,公司2013年少为其安排了2天的年休假,且被告未安排其休过2014年的年休假,对此,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的证明(载明原告的父亲王树桐于2013年7月7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休的是年休假,并提交了工资奖金表、考勤表予以反驳,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本人签字认可,但主张2013年7月份的考勤表存在涂改之处,被告将丧假改为年休假,2014年1月、3月至5月的考勤表载明的年休假天数与工资奖金表不一致,2014年5月其请了7天事假,被告事后将考勤表上的记录修改为4天年休假,3天事假。被告承认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全勤奖的发放,被告将原告的丧假及事假涂改成了年休假,并且,被告在制作原告的工资奖金表时,统一将事假及丧假记录为年休假,但原告同意被告作出上述更改,工资奖金表上亦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此外,原告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0.5个小时,每月延时加班11个小时,被告计算延时加班的时间有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已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并提交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奖金表(显示本月工资、加班工资结清确认处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关于审议通过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计件工资制度的决议予以反驳,原告称其对被告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延时加班费并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奖金表、考勤表、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2013年7月7日及8日休的是丧假,被告却将丧假记录为年休假,被告于2013年为其少安排了2天的年休假,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父亲于2013年7月7日死亡的证明以及被告承认将原告2013年7月考勤表中的丧假涂改成年休假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7月7日及8日休的是丧假,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为其跨年度安排年休假,未为其安排2014年的年休假,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奖金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已为原告安排了5天的年休假,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劳动者的日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延时加班费,因工资奖金表上载明了被告的延时加班时间及延时加班费的发放数额,原告对此作出了签字确认,并且,《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亦写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对此亦作出签字确认。此外,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延时加班费基数的情况下,经本院核算,被告按照工资奖金表记载的延时加班时间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玉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二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三佳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