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云松与饶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松,饶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高云松。委托代理人赵新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竞。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松与被告饶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1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松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饶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松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妻子左梦云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整洁路金竹苑16号楼3单元601室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为半年,并将房屋内的设施、家具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物品清单上签字认可。在被告居住期间,被告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及设施损坏严重,并拖欠相关费用。被告不仅不主动赔偿,还对原告妻子及岳母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70.4元。被告饶竞辩称,被告系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并未损坏原告的物品,亦未拖欠任何费用,原告只是想扣留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而诉讼,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高云松与被告饶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整洁路金竹苑16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及室内附属设施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以1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租赁房屋需交纳押金3000元,租赁期满后,无违约、无欠费、设施完好情形下经甲方(原告)验收认可退还该押金(无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内该房屋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宽带网费、暖气费、卫生治安费等由乙方(被告)按期自行支付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甲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3)乙方擅自对房屋进行改装修、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又没有修缮还原的(且照价赔偿);(4)、拖欠房租及有关费用的。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除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双方在《整洁路金竹苑16号楼3单元601室内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给付了租金13000元及押金3000元,同时双方确认被告接收房屋时,涉案房屋水、电、燃气显示数额分别为821、7608、1191。2013年10月4日,合同终止后,被告饶竞岳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因交费周期原因水、电费交至2013年8月份,燃气显示数字1334,原告发现室内物品有被损坏的情况,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引发诉讼。另查,被告饶竞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拖欠电费264.15元、水费120.01元、燃气费62.4元[(1334-1308)×2.4计算]、数字收视维修费138元、电信月租费2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56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接收房屋后,为原告代交电费99元。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墙面有胶带痕迹、沙发表皮破损、茶几脱漆、地转有红色印迹、地板有划损痕迹、厨房台面有出现裂缝等。接收房屋后,针对上述情况,原告购买墙漆对墙面重新进行了粉刷、厨房台面进行了更换,同时对抽油烟机及门锁锁芯进行了更换。对于被告损害物品的损失,原告申请评估,因无法找到合适的评估机构而无法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房产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燃气、电信等交费凭证、购买抽油烟机发票、厨房台面收据、购买墙漆收据、更换锁芯收据、现场照片、录像材料,被告举证的电费交费凭证,《委托鉴定结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约定房屋在租赁期内的水、电、燃气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支付的在被告租赁期间内的水、电、燃气等费用604.56元,由被告予以返还,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费99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505.56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且未修缮还原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使用不当致使原告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原告房屋及设施的受损价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房屋及设施损失15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5.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押金冲抵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且未修缮还原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由此可见,被告损害原告房屋及设施未修缮还原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双方对押金退还的约定为“租赁期满后,无违约、无欠费、设施完好情形下经甲方验收认可退还该押金”,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重新购买抽油烟机及更换锁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将原告抽油烟机及门锁损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2005.56元。二、驳回原告高云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云松负担90元,被告饶竞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