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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东福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03号原告东福,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曼,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杰,男。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福不服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所作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福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曼、王玉臣,被告市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杨杰、姚晓培,第三人通州土地储备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发改委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京发改(2011)1345号《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对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事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3、《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4、《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6、《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证据材料1-7证明被告市发改委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责。8、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实施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通发改(2011)254号);9、《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部分)(京国土会(2005)20号);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延期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206号);1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0规条整字0219号);1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1)071号);13、《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证据材料8-13证明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准得当。原告东福诉称,被告市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程序违法,被诉批复直接关系到原告东福的重大利益,但是原告东福并未获得任何关于被诉批复的通知或告知。被告市发改委剥夺了原告东福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诉批复实体违法,被告市发改委在没有收到环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批复,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诉批复违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东福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2)通民初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房屋为东福所有,东福是本案利害关系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诉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批复的来源及本案起诉在起诉期限内。被告市发改委辩称,作出被诉批复符合被告市发改委职权范围,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被诉批复是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被诉批复不直接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等具体问题,与原告东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批复。第三人通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市发改委的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通州土地储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东福提交的被诉批复系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就第三人通州土地储备中心对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相关事宜,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市发改委进行请示。被告市发改委审查了《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部分)(京国土会(2005)2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延期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20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0规条整字021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1)071号)、《通州区西小马庄居住项目B-2.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后,于2011年8月5日作出被诉批复。本院认为,被告市发改委作为北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核准的法定职权。被告市发改委依据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请示,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批复。被诉批复未违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东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东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王 年人民陪审员  成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