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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陶芳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芳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芳民,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芳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上午,“满聋子”与被告人陶芳民联系,要被告人陶芳民帮其从祁东县一个叫“文子”的人手中拿麻古到耒阳,事成后付给被告人陶芳民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陶芳民同意了。“满聋子”将此事告知了龙某某,并要龙某某帮其去被告人陶芳民处拿麻古,龙某某遂向耒阳市禁毒大队民警举报,请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芳民。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陶芳民在祁东县中医院附近路口从“文子”处拿来两包用蓝色塑料袋装好的麻古,于当日17时许坐车到耒阳,被告人陶芳民与“满聋子”约好到耒阳市正邦加油站旁边交易,“满聋子”安排龙某某去,龙某某带着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来到正邦加油站旁边,当龙某某与被告人陶芳民进行毒品交易时,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将龙某某与被告人陶芳民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陶芳民手中缴获两小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意见为:两小包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39.20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陶芳民帮一个其称为“老乡”的人从祁东县带两小包麻古到耒阳,“老乡”说货到手后给他1000元钱,当他正准备将毒品交付给“老乡”的朋友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但他不知道起诉书所写“满聋子”是谁。经鉴定,被缴获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净重39.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芳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芳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鉴定书,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芳民受雇为他人将毒品从祁东县带至耒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芳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芳民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芳民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考虑被告人陶芳民系受雇运输毒品等情节,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芳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雅辉审 判 员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瑶校对责任人:陈海瑶印刷责任人:03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