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利辛��人民法院决定逮捕,9月26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葛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上午,在利辛县巩店镇韩寨村韩寨,被告人韩某甲的妻子孙某因土地争议与邓某打架,韩某甲打了邓某。次日上午6时许,邓某儿子韩某乙见到路过的被告人韩某甲后上前殴打,被人劝开。邓某、韩某乙来到韩某甲家双方再次争执,被告人���某甲持铁锨将韩某乙牙齿打掉。经鉴定,韩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6日6时30分,其在路上遇到了韩某乙,韩某乙因为韩某甲打了韩某乙母亲就打了韩某甲,其跑回家了。刚到家,韩某乙母子就到其家了,他们就打了起来,其用铁锹捣在韩某乙的左脸部了。2、物证牙齿三颗。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6日6时左右,其在家门口看到韩某甲从其家门口经过,就上去用拳打他,被人拉开了。其和母亲就到韩某甲家理论,双方互骂后厮打起来,韩某甲拿了一把铁锹就朝其身上戳,当时牙齿和嘴唇就流血了。一共掉了四颗牙,在现场找到了三颗。4、鉴定意见,伤者1、2、3、4牙齿冠折,牙槽窝凹陷,符合新鲜性缺损征象,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5、证人邓某证言,2014年6月5日上午,其和韩某甲家属因为地的事情吵架,韩某甲朝其脸上两巴掌,后被人拉开。6月6日早上6点多,其儿子韩某乙在路上看见韩某甲,他们就到韩某甲家和韩某甲家的人厮打起来。韩某甲用铁锹把韩某乙的嘴捣烂了,韩某乙的牙齿也被捣掉了。6、证人孙某证言,6月5日上午,其和邓某因为地的事情打骂,后被人劝开。6月6日6点多时,韩某甲出去一会就回来了,韩怀堂及家属、儿子韩某乙到其家,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丈夫韩某甲用铁锹把韩某乙的嘴捣烂。7、证人吴某证言,6月5日上午9点多,其看到孙某和邓某打架,其去拉架时,韩某甲打了邓某一巴掌。8、证人李某证言,看到邓某和孙某在韩某甲家打架,其去拉架时,韩某甲手里拿的铁锹捣到韩某乙的嘴了。9、正人韩纪坤证言,2014年6月6日6时许,其看到韩某甲和韩某乙争吵厮打,其看到韩某乙的嘴淌��了。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补充照片,在案发现场找到三颗牙齿,及韩某乙嘴受伤、牙齿脱落后的劝开。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韩某甲身份劝开及被抓获的经过。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韩某甲上诉认为:本案被害人韩某乙存在过错,其出于防卫心理才造成了被害人的伤害,原判量刑畸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6时,上诉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争执,并持铁锹将韩某乙殴打致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均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甲、韩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韩某甲上诉称韩某乙存在过错其出于防卫心理才造成韩某乙轻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韩某甲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韩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嫌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谢 超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素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