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辖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顺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顺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辖初字第00005号原告江苏顺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庆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4号爱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吴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德军,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祥先,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顺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的第九条均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该条款约定无效。另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产品技术要求、参数等符合定作的要求,该合同应为定作合同。被告辩称,该条款关于仲裁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诉讼约定的管辖,而且,双方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履行地不在高邮市,故高邮法院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典型的“或裁或诉”,显属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且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的方式,违反了约定条款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故应认定整体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是原告按照被告对产品的规格、技术等特殊的质量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各种杆件并交付,被告支付报酬,该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适用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原告在住所地进行加工生产,加工行为地在高邮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深圳桑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厉爱琴 关注公众号“”